以军称再次袭击黎巴嫩南部多处军事建筑
要求行政监管立法应体现人文关怀,弱化强制性行政。
据统计,目前全国30个省级地方和全部较大市级地方都通过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行政公开进行了专门规定。[23]它们是湖北省、辽宁省、山西省、黑龙江省、湖南省、福建省、吉林省、重庆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海南省、北京市和天津市。
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和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已经具备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存在分歧,对行政程序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成熟程度仍然缺乏实证分析。虽然上述法律规范中鲜有使用行政应急一词的,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22-129条规定的行政应急的原则、措施和程序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原型或者类似规定。其中,规范性文件、行政责任追究两项程序制度在省级政府层面的法制化程度已经达到100%,在较大市级政府层面的法制化程度也分别达到86%和88%,行政公开在省级政府层面的法制化程度为97%,在较大市级政府层面的法制化程度为100%。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与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规定立法问题的最多,有55件,行政处罚的次之,有33件,行政许可的有8件,其他还有行政复议等。七、听证与公开听证是主要的行政程序之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章规定了行政听证。
在地方层次上,有2个省、7个较大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有14个省、9个较大市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执法责任制。10件关于土地资源管理,8件关于水资源利用,7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4件关于草原和草场管理,还有林业、渔业管理方面各1件。可以说,这种两分法在提出一个审查标准之后又抛出了一个更难判解的行政许可事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划分标准问题。
如此一来,那在行政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要么自己对申请事项该适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拿捏不准,要么因人(行政许可申请人)而异地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2)对赋权许可,既可形式审查也可实质审查。(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以采矿权许可为例,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十三和十四条分别对申请开办国有、集体及个体矿山企业提出了具体的资质要件标准,[4]同时,我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了八项资质要件。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那么,行政许可资质审查的审查密度该如何设定呢?笔者以为,行政许可审查严格程度应该与被许可事项本身和第三人尤其是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之间的关系成正比,亦即被许可事项与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关系越大、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面越广那行政许可资质审查就应该越严格、越要采取严厉的实质审查,反之,则越宽松、越可实行简单的形式审查。
准此,笔者对这种行政许可审查密度论亦难以信服和认同。(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所谓形式审查就是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实质审查则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只要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资质,被许可的对象是张三还是李四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重要。[2]笔者比较认同郭先生的此等认知,受其启发在此斗胆提出行政许可性质资质审查说并就其审查标准略陈管见,以就教于方家。无论是利益标准还是管制标准,判断起来都相对容易得多,因而在行政许可实践过程中应该具有较小争议性和较易操作性。质言之,资质审查才是行政许可过程的实体性步骤,它是行政机关最后决定是否准予许可时至为关健的一步,这一步堪称是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实体法部分。
据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可分为两种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对于直接攸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则不然。
这个结果对于申请人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不然,甚至是无所谓。【注释】[1]参见马怀德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行政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140页。
[2]参见郭道晖:《对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的质疑——关于享有与行使权利的一点法理思考》,《法学》1997年第11期。这前一条标准可简称为利益标准,后一条标准则可简称为管制标准。不同的行政许可事项其资质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解除某项禁止、赋予某项权利或资格,是行政许可的结果。(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3]张兴祥:《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利益标准和管制标准下的采矿权许可审查必须是严格的实质性审查。比如对于有关工商营业事项的登记类许可就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因为无形的市场竞争机制本身就可以对这类行业主体行为起着相当有效的指引和规范功能,无需行政机关对他们给予更多、更严格的行政规制。
比如,它涉及到行政许可分类问题。关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资质审查,《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本文就不深论行政许可分类问题,只想指出的是,此等重构的审查标准所涉及到的种种被分类出来的行政许可并不是严格按照同一标准所划分的行政许可。(3)对登记类许可,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有明显瑕疵的,予以实质审查。
是故,作为行政机关社会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许可在性质上应是一种资质审查行为,笔者姑且将这种认知称之为关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资质审查说。总之,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资质审查标准宽严不一,具体是采取简单的形式审查还是严格的实质审查,需要视申请事项与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定。原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1期(发表时略有删节,此系原稿) 进入专题: 行政许可 资质审查 利益标准 管制标准 。不宁唯是,行政规制需要行政成本不说,太多的行政规制还有可能对这些行业主体营业自由构成不必要的明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限制,此外,人为地设置太多的行政规制必然会为行政机关利用规制权进行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空间。
其次,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8]行政机关对它的许可与否以及对它的变更、撤销等,对于当事人而言意味着财产权的取得、流转或灭失。资质审查才是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实体性步骤,它是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实体法部分。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资质要件作出审查,然后判定是否准予申请,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与利益以及调控社会经济秩序,不管是解禁还是赋权都不应被视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决定之目的所在。
而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9]因而,任何涉及对财产权的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宪性。不宁唯是,《行政许可法》以单列一章即第六章监督检查的形式专门对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管程序予以了规范。
[7]参见胡建淼、汪成红:《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深度》,《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遗憾的是,从这个简约的法定行政许可界定中,我们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质证书。[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最后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只不过是依法审查这个实体性步骤的程序性结果,如此而已。(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防止危险是行政许可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3]因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在第四章第二节审查与决定中对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在纷繁复杂的行政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该对哪些行政许可申请适用形式审查、哪些行政许可申请适用实质审查,这是一个甚至比如何去适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还要困难得多的问题。
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依法审查才是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我们在判断行政许可的性质时同样需要将焦点定格在这个重中之重上,而非行政许可过程之结果上。其二,被许可的事项越有可能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自身、中介机构以及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形式予以调整和规范,那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人资质要件时就越能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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